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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济源到郑州上班奔波百余公里 途中发生车祸职工被认定工伤
来源:大河报 点击: 发布时间:2007-01-18 发布人: 双击鼠标滚屏
  案件回放
  跨城上班途遇车祸
  老家在济源市的王海(化名)今年35岁,2003年12月,他来到郑州,受聘于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担任司机。可刚工作了半年,王海的正常生活即被一场交通事故搅乱了。
  那是2004年7月5日,周一,王海从济源驾驶两轮摩托车赶往郑州。在行驶至位于温县境内,摩托车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海受伤。
  王海认为,从济源回郑州上班,属于从居住地到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符合有关工伤的规定,自己家住济源,双休日回家合情合理。2005年6月27日,王海以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向公司所在地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即向监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接到通知书后,监理公司提供了公司管理制度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证言,拟证明王海受聘时在郑州有住所、2004年7月2日(周五)是未请假擅自离岗回老家。公司认为,从济源到郑州并非王海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从安全角度考虑,没有人会骑摩托车从160公里之外的济源市到郑州上班,况且,公司在郑州给王海安排有住所,因此,王海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同年10月22日,经过一系列调查,根据有关工伤规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海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监理公司不服,随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了这一工伤认定。
  对此工伤认定,监理公司还是不服,并于2006年3月2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法院支持工伤认定
  庭审中,被告一方称,王海系监理公司的职工,职务为司机,发生事故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监理公司认为事故地点应在郑州市区内,缺乏法律依据,且目前国家、省、市对劳动者上下班的地域没有规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监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已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法庭上,作为第三人的王海称,他一般都是周五回济源,下周一骑摩托车回郑州上班,这些情况公司总经理知道,出事故那次,他回济源前已经告知总经理。况且,发生事故后,公司领导还到医院看望他,也从未通知解聘他。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海与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王海以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因承担举证责任。王海发生事故的地点客观上确属从济源到郑州的途中,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海不是为回郑州上班,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监理公司所称王海擅自离岗、在郑州有居住场所、骑摩托车上班不符合情理等理由因与争议事实没有直接联系,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对一审判决,监理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对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考虑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这一要素。
  王海是公司聘用的临时司机,受聘时住所地为郑州市。司机的职责本身就要求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应在郑州市区内,如有事须提出申请,经总经理批准才能离开,而王海2004年7月2日是未经批准擅离岗位回老家,7月5日驾驶摩托车也是为了去温县办事。总之,王海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上班,而且160公里的“上班路线”不是合理路线,因此其不构成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予以肯定,并认为对于监理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证言和公司证明,由于两人都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对王海不利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监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内容缺乏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法院不采信。
  解析一
  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只能作出对职工一方有利的认定结论。
  任立栋(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认劳动者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因公造成。工伤认定的结果,直接影响职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目前,工伤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于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范围的界定,主要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其中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工伤职工的劳动保护有所加强,使这部行政法规与之前的相关规定有所区别。如与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由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同类情形的规定比较可以看出不同,该《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条件的放宽,也与现代用工制度的灵活、职工跨地域从事工作比较常见有关。根据该《条例》的工伤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职工不是在上班途中,就只能作出对职工一方有利的认定结论。
  因此,用人单位所称的该职工之前是否擅自离岗、在单位住所地城市是否有居住场所以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符合情理等,均与工伤认定的规定没有必然关联性。所以,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解析二
  《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用人单位获得收益就要承担风险和此类事故中对职工倾斜保护的原则。
  孟国涛(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劳动部发布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以前对此类事故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对职工出现此类事故是否构成工伤,该《试行办法》各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甚至可以说是苛刻的。通过多年的执行情况看,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造成一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出了机动车事故后,不能及时获得有效治疗和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客观上加重了职工的工作风险,同时酿成了很多纠纷,一部分受到这类事故伤害的职工生活陷入困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为此,国务院于2003年对该《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月1日颁布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对职工的保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结合了客观复杂情况,规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且,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无疑加大了对职工的保护力度和范围,也确立了用人单位获得收益就要承担风险和此类事故中对职工倾斜保护的法律原则。
  在此类事故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充分结合现代用工制度多样化、职工跨区域甚至跨城市流动、住所地和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区域、同一职工有多处住所、交通工具快速发展以及复杂多变的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在新的情况下,对此类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应运用《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法律原则,再结合实际客观状况,来加以认定。
  根据现有的规定和客观情况,职工的住所可能有多处,那么平常只要和工作有相当的关联性,职工在此路途中是为了上下班就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就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运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法律原则,适时考虑到了实际情况,保护了职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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