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涟水县农民,应聘到淮安市区某学校担任食堂的卫生保洁工作。一天上午,张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溢血,虽经两次手术抢救,终因病情严重,医治无效去世。张某亲属在料理完后事,因张某在住院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等问题与校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问题未果,遂申诉至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对该学校:“按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张某亲属相关医疗费用”的决定。但该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以“张某生前是合同制农民工,应依法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而不应该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为由,将张某的亲属诉至法院。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判决,该校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张某亲属相关医疗费用。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是按照城镇职工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还是应该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政府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参加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是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承受能力来确定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它具有广泛性、共济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参加,具有强制性,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而后者是由农民自愿参加,具有随意和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的;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所以,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张某虽然来自农村,属农村户口。但是其在1998年3月即与该校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该校应当为张某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该校没有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某生前患病的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应当由该校承担。 (邱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