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郑某与某动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郑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在该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郑某同时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郑某实际工作地点、工资关系在该科技公司,社会保险关系在该动力公司,因此郑某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种观点:郑某与某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郑某的工作地点在某科技公司,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郑某于2004年2月21日到某科技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出纳,2007年2月13日,某科技公司口头通知郑某解除劳动关系。郑某事后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得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某动力有限公司缴纳。郑某遂以某科技公司为第一被诉人、某动力有限公司为第二被诉人,要求两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郑某于2004年2月21日上班。工作地点在某科技公司,岗位是该公司的出纳,工资由该科技公司支付。郑某的社会保险费由某动力有限公司缴纳,郑某没有到某动力有限公司上班的记录。某科技公司与某动力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东相同,两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有关人员派遣的相关协议,两公司与郑某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等协议。某科技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通知郑某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虽然最终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调解结案,但是仲裁委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对郑某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郑某与某动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郑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在该动力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同时与某科技公司和某动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郑某实际工作地点在某科技公司,工资由该科技公司支付,因此郑某当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郑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在某动力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证明某动力有限公司也与郑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郑某与某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郑某的工作地点在某科技公司,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比较认同第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首先,郑某的工作地点在某科技公司,工作岗位明确是出纳,工资由某科技公司支付。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领取劳动报酬。其次,虽然某动力有限公司为郑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在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政策不完善,各地社会保险不统一的情况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只能与其他证据(例如工资记录等)相互印证才能证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仅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不足以认定劳动者与企业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郑某没有到某动力有限公司上班记录,也没有在某动力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因此,不能认定郑某与某动力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某科技公司与某动力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双方之间没有就员工的使用问题达成相关的协议,仅凭某动力有限公司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某动力有限公司与郑某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第四,某动力有限公司与郑某之间也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因为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不可能脱离劳动关系而单独存在。最后,某动力有限公司与郑某之间形成的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关系。由于郑某不是某动力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也没有就社会保险问题签订相关协议,故某动力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系不当得利关系。
综合以上论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郑某与某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