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不少读者纷纷来信来电咨询关于加班费的计发基数问题。那么,加班费应如何支付才符合法律规定呢?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用人单位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必须支付加班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从其规定);公休日安排上班不能调休的,也要支付加班费。
关于加班费的计发基数问题,目前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按基本工资确定。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规定:《劳动法》第44条中关于加班费计发基数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日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关于基本工资在工资总额所占比例,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应当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范围,但是从公平角度看,基本工资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
二是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劳动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地域性强,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政策规定。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全国不少省、市、自治区作出了规定,比如有些地方规定要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有些地方规定按照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执行,还有些地方要求按照工资总额确定。
三是按照应发工资确定。应发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但是加班费和奖金应当除外。
对于上述三个加班费标准确定依据,在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以下顺序原则来确定:一、地方有规定的,首先按照地方规定执行;二、地方没有规定,但是劳动者的基本工资部分明确的,按照基本工资确定;三、地方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也不明的,按照应发工资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任何一个计发标准,都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